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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服务承诺制规定》(试行)

作者:编辑:来源: 发布时间:2017-05-25 15:3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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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服务承诺制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服务意识,切实提高办事效率,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安府发[2010]14号)、《安顺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安府发[2010]15号)等规定,结合安顺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安顺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服务承诺制,是指责任单位根据职能分工和工作要求,对服务的内容、程序、时限以及服务标准等事项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并严格按照承诺履行职责。
     第四条  服务承诺应遵循依法、诚信、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以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工作效率和公众满意度为目标。
     第五条  服务承诺的主要内容:
   (一)服务(审批)事项和服务标准;
   (二)办理程序和办理时限;
   (三)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
   (四)投诉机构和投诉方式(含投诉机构名称、投诉电话、投诉信箱、电子邮箱等);
    (五)保障措施及其他承诺。
     第六条  责任单位制定的服务承诺,报上级优化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向社会公布,并印制成办事指南,置放在单位显著位置和各级行政服务(政务服务)中心办事窗口,方便群众办事。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反服务承诺规定:
     (一)不制定服务承诺的;
     (二)服务承诺不向社会公布的;
    (三)服务承诺不兑现的;
    (四)违背服务承诺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有本规定第七条情形之一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责任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照《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安顺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问责。由责任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进行问责的,处理结果报送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九条  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服务承诺的兑现和落实负总责,分管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十条  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服务承诺制度的,办事人可向该单位或上级优化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投诉。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安顺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